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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监管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企业财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对国有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所形成的财产,以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企业其他国有财产。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管辖的国有企业、行业总公司、大型企业集团公司、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和各类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第四条 国有企业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市人民政府对其所管辖国有企业的财产实行分级监督管理。
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管理职能,综合、协调、决定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国资委下设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国资办),负责处理国资委的日常工作。
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是全市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第五条 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政企职责分开;
(二)政府的社会经济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所有者的职能分开;
(三)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四)投资收益和产权转让收入用于资本的再投入;
(五)资本保全和维护所有者权益;
(六)企业独立支配其法人财产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二章 分级管理和分工监督第六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对其管理范围内的国有资产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企业财产管理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汇总和整理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信息,建立企业财产统计评价监测分析报告工作体系,向市政府和市国资委反映企业财产经营状况;
(三)组织企业清产核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资产评估等基础工作,并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违纪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四)建立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考核体系,核定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监督、考核国有资产经营状况,并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向市国资委提出奖惩建议;
(五)培育和发展国有产权交易市场,并进行监督管理;
(六)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七)审批产权变动、资产处置,依法收缴国有资产收益;
(八)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七条 市国资委授权的监督机构对市管辖和根据需要由其监督的下一级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实施国有企业财产监督。
市国资委授权的监督机构由市国资办会同市财政局、经委、国有资产管理局提出意见,报市国资委审批。
被授权的监督机构可根据需要对所监督的企业派出监事会,并履行相应职责。
市国资委授权的国有资产控股公司、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大型企业集团公司等各类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的监事会,由市国资办会同市财政局、经委、国有资产管理局提出意见,报市国资委决定。第八条 被授权的监督机构对其监督的企业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监督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执行情况;
(二)对企业产权变动提出审查意见;
(三)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厂长(经理)的任免(包括聘任和解聘,下同)建议,或者决定厂长(经理)的任免和奖惩;
(四)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监事会人员组成及监事会主席名单,并对组成人员进行资格审查,依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五)向企业派出监事会;
(六)向市国资委报告工作。
本条所列监督职责只适用于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设立和改制的企业。第九条 被授权的监督机构要建立工作档案制度,对其委派的监事会及监事定期进行考核。第十条 被授权的监督机构应对认真履行职责、作出贡献的监事进行表彰,并可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奖金由监督机构支付。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被授权的监督机构在履行职责时,不得干预企业的经营权。第三章 监事会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监事会是指被授权的监督机构或市国资委根据需要派出的对企业财产保值增值情况实施监督的组织,行使《监管条例》规定的监督职责。第十三条 监事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监督机构或市国资委委派的代表;
(二)市财政局、经委、国有资产管理局等部门和有关银行派出的代表;
(三)监督机构或市国资委聘请的经济、金融、法律、技术和企业经营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四)监督机构或市国资委聘请的被监督企业的管理者(厂长或经理和企业财务负责人除外)和职工代表;
(五)监督机构或市国资委聘请的其他人员,其中对市国资委根据需要指定被授权监督机构负责监管的下一级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还可以在企业所在地自治县(区)人民政府中聘请代表。
一、《本溪市殡葬管理条例》
1.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安、工商、国土资源、建设、交通、卫生、环保、劳动和社会保障、综合执法、林业、物价、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2.删除第十条第一款。
增加一款,作为修改后的第十条第三款:“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骨灰深埋树葬、骨灰海葬等不占用土地的骨灰处理方式。”
3.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墓应当依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建设和经营管理。”
4.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农村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不得以营利为目的设立经营性墓地。”
5.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正常死亡的,凭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
6.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三)禁止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焚烧花圈、遗物或黄纸等物品”。
7.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从事下列殡葬服务业务的,经法定程序审批后,由民政部门统一管理:
(一)用于安葬骨灰的公墓;
(二)用于火化遗体、存放骨灰的殡仪馆;
(三)用于遗体存放、祭祀、告别、遗体承运的殡仪服务中心(站)。
“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上述殡葬服务业务。
“鼓励民间资本按照规定在公墓、殡仪馆、殡仪服务中心(站)开展餐饮、休息、卫生保洁等经营活动。”
8.将第三十八条与四十二条合并,作为修改后的第三十八条,修改为:
“第三十八条实行火葬地区将遗体土葬或者将骨灰装棺埋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9.删除第四十一条。
10.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一)在城市中心区和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户外搭灵棚、设灵堂,高音播放或吹奏祭奠乐曲、抛撒纸钱的;
(二)未经批准,将遗体运往外地的;
(三)不在指定的宗教场所内举行宗教仪式的。”
11.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焚烧花圈、遗物或黄纸等物品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可以处200元罚款。”
12.删除第四十七条。
13.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阻挠、妨碍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本溪市安全生产条例》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3.将第三条修改为:“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4.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本辖区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会同有关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删除第四条第三款。
5.将第五条修改为:“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6.删除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项。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一条第三款:“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7.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人员按照下列规定配备:
(一)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8.删除第四十条。
9.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0.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决定》涉及的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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