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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实体法的构成要素,简称实体法要素,是构成税收征纳实体法必不可少的内容。由于这些要素是决定征税主体能否征税和纳税主体的纳税义务能否成立的必要条件,因而也称课税要素。在课税要素中,最为重要的是征纳主体、征税对象、计税依据和税率,其它要素则属于辅助性的要素。
(一)税法主体
税法主体是在税收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当事人,包括征税主体和纳税主体两类。
从理论上说,征税主体是国家。国家享有征税权,征税权是国家主权的一部分。在具体的征税活动中,国家授权有关的政府机关来具体行使征税权。在我国,由各级财政机关、税务机关和海关具体负责税收征管。其中,税务机关是最重要的、专门的税收征管机关,它负责最大量的、最广泛的工商税收的征管;海关负责征收关税、船舶吨税,代征进口环节的增值税、消费税;财政机关主要负责农业税收的征管,其具体负责的税种和征管范围正在逐渐缩小。上述三类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征税权的具体的、形式上的征税主体。
纳税主体又称纳税义务人,简称纳税人,是指依照税法规定直接负有纳税义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对纳税主体依不同的标准可以作不同的分类。例如,在所得税法中,纳税主体可分为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纳税人;在增值税法中,纳税主体可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等等。此外,在税收征管和税收负担方面,纳税主体还可分为单独纳税义务人和连带纳税义务人,实质上的纳税义务人和形式上的纳税义务人,等等。
纳税主体在各个具体的税法或税收条例中不尽相同,它直接影响到征税的范围,因而是各税法或税收条例必须首先加以明确的要素。至于税法中的具体纳税主体,在后面有关具体税收法律制度的部分还将作具体介绍。
(二)征税客体
征税客体,也称征税对象或课税对象,是指征税的直接对象或称标的,它说明对什么征税的问题。
征税客体在税法的构成要素中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因为它是各税种间相互区别的主要标志,也是进行税收分类和税法分类的最重要的依据,同时,它还是确定征税范围的重要因素。如前所述,依征税对象性质不同,可以将其分为商品、所得和财产三大类。这种“三分法”也影响到了整个税收征纳实体法的分类。此外,上述三类征税对象必须归属于具体的纳税义务人才可能使纳税义务得以成立,这种征税对象与纳税主体的结合,即为“征税对象的归属”或“课税对象的归属”,从而与税法的具体适用密切相关。
另外,上述三类征税对象是从性质和抽象的意义上所作的分类,在具体的税法中,它们还需要通过税目和计税依据来加以具体化,这样才能使税法得到有效的施行。
(三)税目与计税依据
税目与计税依据是对征税对象在质与量的方面的具体化。所谓税目,就是税法规定的征税的具体项目。它是征税对象在质的方面的具体化,反映了征税的广度。
所谓计税依据,也称计税标准、计税基数,或简称税基,是指根据税法规定所确定的用以计算应纳税额的依据,亦即据以计算应纳税额的基数。
计税依据是征税对象在量的方面的具体化。由于征税对象只有在量化后才能据以计税,因此计税依据的确定是必不可少的重要环节,它直接影响到纳税人的税负。
(四)税率
税率是应纳税额与计税基数之间的数量关系或比率。它是衡量税负高低的重要指针,是税法的核心要素,它反映国家征税的深度和国家的经济政策,是极为重要的宏观调控手段。
税率可分为比例税率、累进税率和定额税率,这是税率的一种最重要的分类。其中,比例税率与累进税率适用于从价计征,表现为应纳税额与计税基数之间的比率。定额税率也称固定税额,适用于从量计征,体现了应纳税额与计税基数之间的数量关系。
所谓比例税率,是指对同一征税对象,不论其数额大小,均按照同一比例计算应纳税额的税率。采用比例税率便于计算和征纳,有利于提高效率,但不利于保障公平。比例税率在商品税领域应用得比较普遍。
所谓累进税率,是指随着征税对象的数额由低到高逐级累进,适用的税率也随之逐级提高的税率,即按征税对象数额的大小划分若干等级,每级由低到高规定相应的税率,征税对象数额越大,适用的税率越高,反之则相反。
累进税率可以分为全额累进税率和超额累进税率。前者是指对征税对象的全部数额都按照与之相对应的该等级税率征税,纳税人负担相对较重,且有时会出现税负的增加超过征税对象的数额的增加的不合理现象。后者是指对不同等级的征税对象的数额,分别按照与之相对应的等级的税率来计税,然后再加总计算总税额。适用超额累进税率实质上仅对高于低等级征税对象数量的部分适用相应的高税率,税负较轻,有利于体现公平精神,因而应用较广。
累进税率中还包括超率累进税率和超倍累进税率,其适用原理与超额累进税率类似,但以超额累进税率适用最为广泛。
所谓定额税率,是指按征税对象的一定计量单位直接规定的固定的税额,因而也称固定税额。定额税率不受价格变动影响,便于从量计征,因而多适用于从量税。定额税率的适用有时也可能造成不公平的税负。
(五)税收特别措施
税收特别措施包括两类,即税收优惠措施和税收重课措施。前者以减轻纳税人的税负为主要内容,并往往与一定的经济政策的引导有关,因而也称税收诱因措施;后者是以加重税负为内容的税收特别措施,如税款的加成、加倍征收等。
税收特别措施在各类税法中规定得较为普遍。由于该类措施是在一般征税措施之外采取的特别措施,且直接关系到具体纳税人的税负的横向比较,因而历来很受关注,其中的税收优惠措施更是如此。
税收优惠在广义上包罗甚广,诸如优惠税率等亦可算作其中,这与税法的宏观调控职能是密切相关的。而狭义上的税收优惠措施则主要是指税收减免、税收抵免、亏损结转、出口退税等。这些税收优惠措施的实行会直接影响到计税基数,从而会直接影响到纳税人的具体纳税义务,因而对征纳主体的利益和相关的经济和社会政策目标的实现,均会产生直接影响。
在上述各类税收优惠措施中,税收减免在税法中规定得最为普遍。但无论是减轻纳税人的税负抑或免除其税负,在税法规定上都应慎重。从公平税负的角度来说,应防止不适当扩大减免税规模的情况。此外,税收减免以外的其它几种措施都属于税法构成的特别要素。其中,税收抵免、亏损结转主要适用于所得税领域;而出口退税则主要适用于商品税领域。另外,同税收优惠措施相比,税收重课措施的规定是较少的。
课税要素法定原则,即课税要素必须由法律直接规定。
课税要素不仅包括纳税人、征税对象、税率、税收优惠,而且还应包括征税基本程序和税务争议的解决办法等。
课税要素的基本内容应由法律直接规定,实施细则等仅是补充,以行政立法形式通过的税收法规、规章,如果没有税收法律作为依据或者违反了税收法律的规定都是无效的。
其实PE基金要缴纳的税种挺多,印花税营业税金及附加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有的还得征增值税,这里只说营业税和所得税。从国家层面,有所涉及但并不全面且有混淆。《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中规定:从2000年1月1日期停止对合伙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其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在2001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里规定: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会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这也就是一定程度确定合伙企业“先分后税”的原则(后来的159号文就完全确定下来了),很多地区的区域性促进政策都是从这儿来的。不过这里只说了“对外投资收益”,其它都没提,于是各地又会出现不同。还有一大堆其他的规定的,比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中就规定合伙企业每年收入减去各种费用损失之后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采用5%—35%超额累进税率算个税,等等。营业税不穿透,股息红利和股权转让不交营业税所得税穿透,个税具体税目因地而异1. 股息红利和股权转让都不涉及营业税,但并不是说公司LP就不交营业税,只是这两个部分不在营业税范围内而已。2. 有些地方是由营业税优惠的,比如新疆和西藏的部门地区享受15%的企业所得税。3. 造成各地对自然人合伙人采用20%还是5%—35%的个人所得税税率,以及公司合伙人采用免税还是25%企业所得税率,主要争议来自合伙企业“透明体”的特点和税法原理,在此原理下,认为其收入在分配给合伙人时法律性质应当维持不变。4. 还有个人通过信托计划啊资管计划做LP的,信托计划和资管计划都不是课税主体,同时也无代扣代缴个税的法定义务,所以自然人还是要自行申报个税。GP一般就是公司或者合伙企业。b)合伙制GP,先分后税的原则,合伙制GP层面不交企业所得税。再往下一层,公司合伙人就得交企业所得税了,自然人合伙人20%或者5%—35%,各地不同性质类型比较模糊,有的地方是按照“服务费”来界定,则参考管理费的缴税标准。但也有按照“投资收益”进行处理的。看账目怎么处理吧。也见过为了避开营业税设两个管理企业的,一个管理人,收管理费,另一个GP,收Carry。收取方式同上文,不再赘述啦。上文其实已经提到过一点点了,主要还是因为上位法界定不明晰。此外,考虑到PE基金对经济的推动作用,以及为了响应中央的号召,各地政府也出台了各种不同促进政策和税收优惠。选择对了城市,应该会省下不少钱的。此外,还有一定额度的落户奖励和人才优惠,北京、深圳、珠海都有。很多人依旧觉得上海和天津是很好的选择,可是上海和天津很多优惠都已经终止了耶……1-对私募基金没有专门的税收政策,不同的私募基金税收种类不同。2- (1)对于法人形式的基金,《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第二条规定,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本法所称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根据上述规定,法人公司形式的基金公司属于居民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2)对于合伙形式的基金,合伙人形式的基金属于合伙企业,不是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3)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营业税暂行条例》、《消费税暂行条例》、《资源税暂行条例》、《印花税暂行条例》、《车船税法》、《房产税暂行条例》等规定,法人公司制基金与合伙人制基金,符合规定的,均为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等税费的纳税人(缴费人)。符合规定的,均为扣缴义务人,应履行扣缴义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所称国债利息收入,是指企业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第八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一、对企业和个人取得的2012年及以后年度发行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二、地方政府债券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同意,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政府为发行和偿还主体的债券。因此,基金管理公司对外投资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收入,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属于免税收入。(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28号)第一条关于营业税问题的规定,以发行基金方式募集资金不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营业税。第二条关于所得税问题的规定,对个人投资者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取得的差价收入,在对个人买卖股票的差价收入未恢复征收个人所得税以前,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企业投资者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取得的差价收入,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78号)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对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继续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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